肉乾共和國法律

憲法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肉乾共和國是全體國民享有的法治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肉乾共和國的權力屬於全體國民。 

第 3 條 具有肉乾共和國國籍者為肉乾共和國國民。 

第 4 條 肉乾共和國領土,有固定範圍(各社交平台),非經國民大會決議,不得變更。 

第 5 條 所有人一律平等。 

第 6 條 (國旗尚未締定)。 

第 二 章 

人民的權利 

第 7 條 肉乾共和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治安機關依法定程序,不能逮捕拘禁。 

非由裁判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可以拒絕。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人,並至至少一小時內移送該管裁判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裁判院,於一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裁判院對於前項聲請,不能拒絕,並不能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裁判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裁判院聲請追究, 裁判院不得拒絕,

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移動的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的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的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要給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權利。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的權利。 

第 21 條 人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 22 條 凡是人民或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 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能用法律限制。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的,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申請求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監察、立法、裁判、保民、治安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下列代表組織: 一 每地區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

但其人口逾十人者,每增加十人,增選代表一人。地區同等區域以法律規定。 

二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規定。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第一公民。

 二 罷免第一公民。

 三 修改憲法。 

第 28 條 第一國民大會會長每二個月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的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第一公民任滿前三日集會,由第一公民召集。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第一公民時。

 二 依監察部門的決議,對於第一公民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國民大會的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精英保民官通告集會。

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第一公民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國會議會廳。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規定。 

第35條 國民大會同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保民官組織, 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36 條 國民大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37 條 議會部門,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地區選出者,其人口在三十以下或著五人, 其人口超過三十者,每多五人增選一人。

 二 職業團體選出者。 保民官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保民官名額之分配,以法律規定。 

第 38 條 保民官的任期為三個禮拜,可以連任, 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天內完成。 

第 39 條 國民大會設國民大會會長一人,由保民官互選選出。

第 40 條 國民大會可以設置各種決議會。

第 41 條 國民大會開會期,每禮拜兩次,自行集會, 

第一次自一到五月分之間的自行選出的第二個禮拜至第四禮拜底, 

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中的第二個禮拜至第四禮拜底,必要時得延長。 

第 42 條 國民大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第一公民之咨請。

 二 保民官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43 條 國民大會對於元老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44條 國民大會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45條 國民大會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第一公民及元老院,

第一公民應於收到後兩日內公布之 ,但第一公民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46 條 保民官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47 條 保民官,除現行犯外,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48 條 保民官不得兼任何官吏。 

第 49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以法律規定。 

第 四 章 

第一公民 

第 50 條 第一公民為國家領導人,對外代表肉乾共和國。 

第 51 條 第一公民統率全國深海、深空、深淵統治者戰團。 

第 52 條 第一公民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須經元老院院首席元老之副署,或元老院首席元老 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53 條 第一公民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54 條 第一公民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民大會之通過或追認。

國民大會認為不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第一公民解嚴。 

第 55 條 第一公民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56 條 第一公民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57 條 第一公民依法授與榮典。 

第 58 條 國家遇有翻群、對槓,或國家政體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 

於國民大會休會期間,得經元老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 

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天內提交國民大會追認。

 如國民大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59 條 第一公民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60 條 肉乾共和國公民在群滿兩個月者,得被選為第一公民。 

第 61 條 第一公民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62 條 第一公民任期為兩個月,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63 條 第一公民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我第一公民在此,我必定遵守憲法,

為民謀福,如有失責,我願意接受最嚴厲之處罰。」 

第 64 條 第一公民缺位時,由首席元老繼任,至第一公民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公民、首席元老均缺位 時,由精英執政官代行其職權,

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

補選第一公民、首席元老,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第一公民未滿之任期為止。 

第一公民因故不能視事時,由首席元老代行其職權。

第一公民、首席元老均不能視事時, 由精英執政官代行其職權。 

第 65 條 第一公民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第一公民尚未選出,

或選出後第一公民、首席元老均未就職時,由精英執政官代行第一公民職權。 

第 66 條 首席元老代行第一公民職權時,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天。 

第 67 條 第一公民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的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68 條 元老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69 條 元老院設首席元老、精英執政官各一人,各部會元老或執政官若干人,

及不管部會之政務之元老若干人。 

第 70 條 首席元老由第一公民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 

國民大會休會期間,首席元老辭職或出缺時,由精英執政官代理其職務 ,

但第一公民須於四天內咨請議會部門召集會議,提出首席元老人選, 徵求同意。

首席元老職務,在第一公民所提首席長老人選未經國民大會同意前, 由精英執政官暫行代理。

第 71 條 精英執政官,各部會元老及不管部會之元老,由首席元老提請第一公民任命。 

第 72 條 元老院依下列規定,對議會部門負責:

 一 元老院有向國民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保民官在開會時 ,

有向首席元老及元老院各部會元老質詢之權。 

二 國民大會對於元老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元老院變更之 。

元老院對於國民大會之決議,得經第一公民之核可,移請國民大會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保民官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 首席元老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元老院對於國民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困難行使時, 

 得經第一公民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元老院三日內,移請國民大會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保民官三分之二維持原案,首席元老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73 條 元老院設百人會議,由首席元老、精英執政官、各部會元老及不管部會之元老組織,以首席元老為主席。 

首席元老、各部會元老,須將應行提出於議會部門之法律案、預算案、 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

及其他重要事項, 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元老院會議議決之。 

第 74 條 元老院於會計月度開始五天前,應將下月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民大會。 

第 75 條 元老院於會計月度結束後四天內,應提出決算於國民大會屬監察部門。 

第 76 條 元老院之組織,以法律規定。

第 六 章 

司法 

第 77 條 大裁判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共和官之懲戒。 

第 78 條 大裁判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大裁判院設總長、精英裁判官各一人,由第一公民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 

裁判院設裁判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第一公民提名, 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 

第 80 條 裁判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裁判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 不能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裁判院及各級裁判院之組織,以法律規定。

第 七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部門為元老院屬最高考試機關,

由元老院管理,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部門設考核準長、精英考核官各一人,考核官若干人,

由第一公民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即可。 

第 85 條 公務人員的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條 下列資格,應經元老院屬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元老院屬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國民大會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元老院屬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規定。 

第 八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部門為大裁判院屬最高監察機關,由大裁判院管理,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部門設監察官,由各省市議會,其他地方議會及他群團體選舉之 。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二人。 

二 每直轄市一人。

三 他群之國民三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監查長、菁英監察官一人,由監察官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官之任期為兩個月,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官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 

第 95 條 監察部門為行使監察權,得向元老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部門得按元老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決議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部門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元老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部門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裁判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部門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

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部門對於大裁判院或考試部門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

適用本憲法第九五條、第九七條及第九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部門對於第一公民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

全體監察官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

第 101 條 監察官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官,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部門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官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官,由第一公民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 

第 105 條 審計官應於元老院提出決算後三天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國民大會。 

第 106 條 監察部門之組織,以法律定規定。

第 九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執行: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治安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下列事項,由省大會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民大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

第 110 條 下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零七條、第一零八條、第一零九條及第一一零條列舉事項外 ,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

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

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國民大會解決之。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規定。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

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大送裁判院。大裁判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裁判院召集有關方面陳 述意見後,

由首席元老、國民大會會長、大裁判院院長、考核準長與監察長院院長組織決議會,

以司法總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大裁判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其他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他群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可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

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保民官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級執行官一人。

縣級執行官由在縣公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級執行官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在肉乾共和國待滿二禮拜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待滿三禮拜者,

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地方裁判院審判。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他群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規定。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公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規定。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肉乾共和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深空深海深淵戰團,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141 條 肉乾共和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

尊重條約及他群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各地合作,提倡各地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第 二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肉乾共和國群組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

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

規劃土地 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肉乾共和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他群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嬴弱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 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贏弱者,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所有人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人性,並實施保護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所有人的(精神)健康,應普遍推行反言語霸凌及輔助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抵達日奇3天者,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時間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

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 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 由國庫補助。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 

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下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他群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其他地區 

第 168 條 國家對於其他地區各人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 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國家對於其他地區各人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 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 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國民大會通過,由第一公民公布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大裁判院解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的解釋,由大裁判院執行。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決議,可進行修改。 

二 由國民大會院保民官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之官 四分之三之決議,

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 ,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一天公告。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規定。 本憲法施行的準備程序,

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

第十三章

國家創建人

第 176 條 國家創建人為開國元勳,豬雞牛羊神五人,並永不得做更動。 

第 177 條 國家創建人在平常時期不得行使任何國家創建人權力。 

第 178 條 國家創建人在國家經歷重大變故後,

國家創建人開會決議同意行使權力人數超過3人,

國家創建人得以行使非常權力。 

第 179 條 國家創建人因在國體被強制改變時或其他重大事故出現時做出決議。 

第 180 條 國家創建人在行使權力時,權力凌駕一切之上。 

第 181 條 國家創建人不得在普通時期隨意行使權力, 否則遭受其他國家創建人嚴厲懲處。

 第 182 條 國民大會在進行修憲制憲等行為時,完成後之憲法之文, 

必須送審國家創建人,如憲法被國家創建人駁回, 國民大會需繼續重新修整。

第 十五 章 

對於地方自治條例之補充 

第 176 條 中央權力大於地方。

 第 183 條 地方為fb之一切其他社交軟體和群組,dc為中央所在, 

但部分中央可至fb之一切其他社交軟體和群組。

 第 184 條 在非常時期中央權力大於一切地方。 

第 185 條 在平常時期中央和地方平等,除非地方有違背中央之疑。 

第 186 條 地方權力由中央下發。

 第 187 條 地方出現叛亂或其他有違國家安全之事,

 中央有義務對於地方之叛亂或其他有違國家安全之事進行處理。 

第 188 條 地方可享有一切自治權,但必須對中央負責。 

刑法

第一章 

顛覆國家 

第一條 顛覆政府罪

 1.企圖顛覆國家者且擁有軍隊試圖對抗中央者 判處十年以上五十年以前有期徒刑 不可假釋 嚴重者死刑 

2.企圖分裂國家者並擁有其軍隊企圖對抗中央者 判處五年以上四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假釋 嚴重者死刑 

第二條 私軍罪

 1.沒有正當權力擁有軍隊且非法佔地者 判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沒有正當權力擁有軍隊者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假釋 

第三條 叛國罪

 行為對國家有重大損失 最低終身監禁 最高死刑 第四條 毀損公物 以下行為者 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00元罰金 

1.使用管理權限在未經同意下刪除頻道 

2.在他人未經允許下 瘋狂tag他人

 3.重複張貼訊息使他人無法正常聊天講話

行政法

第 1 條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維護肉乾共和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來源: 

(一)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 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 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第 3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 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狄那利斯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

為第一公民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狄那利斯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 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狄那利斯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就國防、外交及他群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進行遊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狄那利斯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之罰鍰,由遊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機關處罰之。

 第 6 條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

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 百五十三條或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 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

而犯第一公民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 8 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或處以罰鍰。

 第 9 條 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 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

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第 10 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首並因 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 機關或司法機關偵辦。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22 肉乾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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